(2017)黑04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隋信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信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信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信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至12日,被告人隋信坤先后多次窜至鹤矿集团铁路运输部集配站铁道线上,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和铁锹,在铁道线上停放的火车车箱内,盗窃清煤共计105袋,经称重共计4.92吨(价值人民币5879元)。2017年2月12日中午,隋信坤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返还被盗单位。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隋信坤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隋信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隋信坤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精煤105袋、铁锹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丢失证明、价格说明、证人李某、尹某、罗某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信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隋信坤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隋信坤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信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隋信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桐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