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121号原告樊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经营原告位于永寿县店头镇樊家河村南农场中的五十余亩土地及附属物、孳息物,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5000元,以年缴方式履行,签订合同交清下年租金,若未按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本合同即自行终止;被告在租赁期内必须合法、正当经营,否则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原有果树由被告自主经营,其他树木由原告经营,被告应协助管护,被告私自对苹果园、杂果园砍伐,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外,并处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财物移交被告,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经营,长期以来违法、违规和越权经营,原告多次劝告无效。被告违约经营,《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先交清第一年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必须于每年3月30日前交清下年租金。若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本合同即自行终止。”合同附件第三条(五)款同样明确规定“主合同和本合同是否有效,以乙方是否按照主合同规定时限、金额交付给甲方租赁费为准。若乙方违约,未按主合同约定兑现承诺,甲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必须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在交租金中一再违约,至今也未交纳2016年租金。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需要对甲方原有基础设施、地貌、植貌等进行大的改造、拆除、移植、挖除等,必须事先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或双方共同商定后方可进行,双方可就相关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协议。”但被告私自破坏砍伐果园、林木二十余亩,严重违反《森林法》和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越权经营,合同明确规定四至界址,但被告不听原告多次劝阻,将所养野猪随意超越四址散养,破坏退耕还草,造成原告种植的二百余亩加拿大紫花苜蓿全部毁坏,破坏了林木、植被,破坏了生态环境……。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宣布终止合同,可被告不但不交回租赁物,仍我行我素。原告曾找店头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宣告租赁合同从2016年4月4日终止有效;要求被告交回原告的土地及财物,支付占用费(从2016年4月1日至交付之日止),并赔偿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10000元,违约金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同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得到保护。该合同约定:“一、(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即甲方所属原樊家河南农场中的部分土地,甲方系该土地所有权人。(3)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耕地及“四荒”面积约100多亩,并含土地范围内所有的山、坡、沟、滩及土地附属物、孳息物。二、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三、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每年给甲方交租赁费伍仟元整,以年缴方式履行……剩余租赁费乙方必须于每年3月30日前交清下年租金。”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时、足额的向原告交付每年的租赁费,对租赁林地积极地开发、利用,辛苦经营至今,已初见成效。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合同五年之久。被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才能保障合同双方交易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合同任何一方看见林地成材并可获得可观收益就任意违约的话,国家对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将无法得到保障。(二)、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私自对苹果园、杂果园砍伐,对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等不是事实。《租赁合同(附件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原有苹果树、梨树、枣树、桃树、柿子树、石榴树、花椒树等由乙方自主经营”,原告原有的杂果树已经老化,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被告为了更好地利用租赁林地,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所有的杂果树进行砍伐,种植了具有经济价值的风景树-油松。现油松已基本成林,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现在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饲养的是家猪,并非野猪,被告在家猪的日常生活范围外扎有围栏,目的就是害怕家猪乱跑,破坏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租赁林地的周围亦没有紫花苜蓿,而是在相对较远的地方有零星的苜蓿,但这苜蓿并不属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破坏原告二百亩加拿大紫花苜蓿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兢兢业业地经营着租赁林地,在租赁林地中种植树木、饲养动物,从未违约、违规经营,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经营。2016年3月下旬,双方约定的交款期限将至,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称其在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交纳租赁费的事等其出院回家后再交。原告出院后,对被告应交纳的租赁费拒绝收取,而是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宣告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理由是被告未能如期交纳租赁费。原告蓄意造成被告不能按约定交费的违约条件。被告租赁林地的周边已被商业开发,而被告租赁的林地现已具有一定的商业经济价值,原告不正当地拒收被告交纳的租赁费,致使被告违约,构成了所谓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向被告发出了宣告《租赁合同》终止的通知,单方解除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正当的拒收租赁费,促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附件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2、证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让证人砍伐原告所栽的苹果树。3、照片10张。证明被告所养的猪将原告的果树、苜蓿损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出示下列证据:第1组:1、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客户语音清单1份。第1组证据证明2016年3月下旬,双方约定的交款期限将至,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电话联系原告,商议交纳租赁费事宜,原告称其在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交纳租赁费的事等其出院回家后再交,依此为借口,拒绝收取租赁费,蓄意促成被告违约的事实。第2组:《永寿县800亩未批先建项目因12名农民工讨薪被曝光》材料。证明本案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被告承包的部分林地再次租赁给陕西亿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一女二嫁”,同时也是原告拒绝收取租赁费,蓄意造成被告违约,急于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第3组:证人周新社出庭证明。证明杂果园在被告自主经营范围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不符合事实,原告住院属实,但被告电话联系时只字未提交租赁费的事;第2组证据有这回事,但与被告租赁的土地无关;第3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因患病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电话联系原告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樊家河南农场中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耕地及“四荒”面积约100亩,并含土地范围内所有山、坡、沟、滩及土地附属物、孳息物;租赁年限为20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100000元整,被告每年给原告交租赁费5000元整,以年缴方式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交清第一年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被告必须于每年3月30日前交清下年租金,若被告未按上述要求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合同即自行终止;被告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需对原告原有基础设施、地貌、植貌结构等进行大的改造、拆除、移植、挖除等,必须事先告知原告,经原告方同意或双方共同商定后方可进行;原告方原有资产、固定设施、地面附属物、土地孳息物由双方共同商定具体处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予以实施。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资产如有损坏、灭失,被告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合同到期后,如数完整移交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依照国家法定违约责任处理,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外,并处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等。当日,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原告方原有苹果树、梨树、枣树、桃树、柿子树、石榴树、花椒树等由被告方自主经营。原告方原有其他林木等用材林在不影响被告方经营的情况下,由其自然生长,由原告方自主处理。被告方应协助管护等。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患病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2016年4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不同意。现被告继续经营其租赁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附件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按期交纳租赁费,但在双方约定的交纳租赁费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亦曾电话联系原告,足以说明被告表明交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可见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终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出院后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租金即宣告终止该租赁合同于法不符。原告称被告违法、违规、越权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终止租赁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财物、支付占用费并赔偿财物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靖莉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曹都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