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艺华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蕾。委托代理人:辛军。委托代理人:王正文。被执行人:叶艺华,女,汉族,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叶艺华强制执行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对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军、王正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叶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执行人叶艺华与金海刚于2006年6月16日结婚,于2009年5月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又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李沧区费征告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李沧区费征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叶艺华征收社会抚养费96435元,同时告知逾期缴纳每月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告知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申请对社会抚养费分期并缴纳了部分社会抚养费,但应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缴纳的剩余社会抚养费逾期未缴。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李沧计生〕强催字〔2017〕第2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继续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另查明,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与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局合并成立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权由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李沧区费征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缴纳剩余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青岛市李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能现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叶艺华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435元,并自欠缴之日(2017年1月31日)起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本金);三、被执行人叶艺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