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次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次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206号罪犯胡次林,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浙刑一复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胡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次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次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次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