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白小明与丁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明,丁秋凤,林跃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596号原告:白小明,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秋凤,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林跃真,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白小明和被告丁秋凤、第三人林跃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丁秋凤、林跃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秋凤对(2013)思民初字第13235号判决书中的林跃真所欠白小明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林跃真因需要用钱,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取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原告需要用钱,向林跃真催讨,林跃真未偿还。白小明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林跃真偿还该债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323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发出调查令(2015)思执字第1114号。经调查,丁秋凤与林跃真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林跃真所欠白小明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丁秋凤、林跃真未作答辩。白小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1323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5)思执字第1114号执行案件告知书。丁秋凤、林跃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秋凤与林跃真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132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包括,林跃真于2009年3月31日向白小明借款15万元。该判决书判决:林跃真偿还白小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小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跃真所欠该债务产生于林跃真与丁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小明要求丁秋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秋凤对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13235号判决书确定的林跃真应偿还白小明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丁秋凤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