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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20张家港市先锋轮胎有限公司与黄晓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先锋轮胎有限公司,黄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2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先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243号。法定代表人:项双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晓军,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先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晓军应给付张家港市先锋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44141元及利息(以货款144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黄晓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79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晓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晓军现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晓军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7923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