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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齐丰超、柴洋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丰超,柴洋柳,张聪成,王玉莲,陈春红,高丽,高书浩,杜国旗,董青伟,袁林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丰超,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洋柳,女,生于1966年12月19日,住西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成,男,生于1964年2月4日,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汉族,生于1946年7月14日,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6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7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浩,男,汉族,生于2005年6月12日,住址同上,五里桥镇大桥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春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6日,住西峡县工业大道,系高书浩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旗,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青伟,男,生于1974年6月1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静,女,生于1974年7月23日,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齐丰超、上诉人柴洋柳、张聪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莲、陈春红、高丽、高书浩、杜国旗、董青伟、袁林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上诉人柴洋柳、张聪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被上诉人陈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被上诉人董青伟、袁林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丰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受害人高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审仅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全面,遗漏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董青为、袁林静现浇对在施工操作中失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柴洋柳、张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齐丰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定做、指示和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玉莲、陈春红、高丽、高书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杜国旗、董青伟、袁林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莲、陈春红、高丽、高书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269元。原审查明:被告齐丰超承包被告张聪成、柴洋柳夫妇位于西峡县××镇××村下头组××层自住房屋主体及内粉工作,价格为150元每平米;房主负责材料和水电。齐丰超又以65元每平米的价格找来被告杜国旗等人提供劳务,杜国旗等人负责主体垒墙、及现浇浇筑工作。杜国旗与高某、王文录等人共同参与施工,按65元每平米的价格,根据工时,平均分配劳务报酬。齐丰超对准杜国旗结算工钱。被告董青伟以140平米作价800元的价格从齐丰超处承包本案房屋的现浇拌料及上料。2016年5月24日,该房屋在进行一楼现浇工程中,高某在该施工现场一楼楼顶接料时从楼顶坠至地面受伤。高某因颈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急救,急救花费2561.00元;因伤势严重,同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186元;同月25日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至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8781.22元;又于同年6月11日转至南阳内乡县人民医院至同月17日高某因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等,救治无效死亡,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14407元。高某住院时间合计为25天。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洋柳、张聪成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齐丰超向原告支付30000元。2.死者高某母亲王玉莲,生于1946年7月14日,王玉莲共生育二个子女;死者高某生前与原告陈春红结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儿子高书浩,生于2005年6月12日;死者女儿高丽,生于1994年2月7日。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9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洋柳、张聪成夫妻二人将位于石梯村下堰组的两层新房建盖工程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齐丰超,双方形成了建房合同,材料水电由被告柴洋柳、张聪成提供,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洋柳、张聪成夫妇作为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建设活动的组织与实施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然其二人对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督导管理不力,应对原告的受伤不治身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齐丰超承揽房屋建设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找到被告杜国旗等人提供劳务,被告杜国旗与高某等人同工同酬,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共同向齐丰超提供劳务,被告杜国旗和死者高某均与被告齐丰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齐丰超作为工程的承揽方,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管理、现场监管的直接责任,但被告齐丰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对包含死者及杜国旗在内的在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安全网、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高某的坠落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理应熟悉自己工作的特性并应懂得如何保护自身安全,对在离地超过两米的地方施工,高空作业的潜在风险应当预见而因侥幸心理不佩戴安全装置,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国旗按付出的劳动和工时获取报酬,获得报酬的方式与高某相同,从提供的劳务活动中未获得额外的利益,与高某为平等的工友地位,被告杜国旗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青伟、袁林静从被告齐丰超处承揽房屋浇筑工程,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据证实事故的发生是由袁的行为造成,故被告董青伟、袁林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柴洋柳、张聪成、被告齐丰超与死者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5:4。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793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元(8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丧葬费21091元(4217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9474元[儿子60039元(17154元/年×7年÷2)+母亲39435元(7887元/年×10年÷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元每天,住院期间25天计算,共计250元(10元/天×25天)。4.死亡赔偿金,根据证人尚某、杜国旗的证言、内乡县大桥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死者高某在西峡县城区居住生活,长期从事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共计511520元(25576元×20年)。5.交通费诉请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3602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死者死亡的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30000元。根据各被告的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被告柴洋柳、张聪成应赔偿736020元×10%+5000元(精神抚慰金),减去提前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7602元;被告齐丰超应赔偿736020元×50%+25000元(精神抚慰金),减去提前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630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洋柳、张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602元。二、被告齐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3010元。三、驳回四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原告承担3505元,被告柴洋柳、张聪成承担1168元,被告齐丰超承担70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王玉莲、陈春红、高丽、高书浩的亲属高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合法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齐丰超承揽房屋建设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找到被告杜国旗等人提供劳务,杜国旗与高某等人同工同酬,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共同向齐丰超提供劳务,杜国旗和死者高某均与被告齐丰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死者高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致死,上诉人齐丰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齐丰超如果认为被上诉人董青伟、袁林静在从事现浇过程中对高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可另行向其追偿。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高某长期在西峡县工业大道租房居住,并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齐丰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柴洋柳、张聪成作为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施工人员的选任、该房屋建设活动的组织与实施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其没有选任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对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督导管理不力,应对高某的受伤不治身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齐丰超、柴洋柳、张聪成的上诉理由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上诉人柴洋柳、张聪成负担1490元,上诉人齐丰超负担5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