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120号罪犯彭友伟,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彭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彭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友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4次;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30000元交6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友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友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