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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天平与高兴勇、高进、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平,高兴勇,高进,赵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61号原告:冯天平,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高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赵秀梅,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顺富,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冯天平与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何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天平,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被告高兴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被告赵秀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顺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承诺的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损失赔偿金300万元,共计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于其投资的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购置土地,原告向该公司账户打入700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的400万元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仍然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高兴勇辩称,原告与我们合伙投资时投入资金700万元,后原告退伙,我们应当退回其700万元,但是只退了300万元,余下的400万元就出具的借条。现在下欠400万元事实。被告高进辩称,欠款是实,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秀梅未作答辩。原告冯天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天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冯天平为与被告合伙投资,向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00万元。后因合伙未成,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其700万元;被告在退还300万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天平肆佰万元事实。借款人:高兴勇高进赵秀梅2015年元月1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高兴勇向原告冯天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高兴勇于2014年1月11日借冯天平400万元资金,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如没有按时还款,就用汇入九鼎投资公司700万元的购地款作为担保,将700万购地款中的700万元直接转为冯天平在九鼎投资公司入股购地款,其中300万元作为未能按时归还冯天平借款的损失赔偿金。承诺人:高兴勇时间: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经原告冯天平催收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冯天平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原系合伙投资款,但是在合伙结束后当事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相应事宜予以结算,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是被告高兴勇在2015年3月20日的书面承诺中对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认定为2014年7月31日;因该书面承诺中的损失赔偿金在本案判决时超出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天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高兴勇、高进、赵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银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