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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建军、张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执行人张兵,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兵在银行的存款110461.5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张兵相当于110461.5元的财产(利息以后另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张兵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