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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玉堂与秦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堂,秦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94号原告:李玉堂,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古城镇西街村人,住。被告:秦现峰,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朝城镇秦庙村人,住。原告李玉堂与被告秦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自2012年2月起至今,多次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5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现峰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钱,条上载明的6200元是分两批从原告处进的灭草剂,头一批没问题都卖了,但第二批有质量问题,现在被告店里还有2000元左右的药没卖完,原告也去地里看了,说会给消费者交代,如果原告给解决药物的质量问题,赔给消费者工钱及药钱,被告才同意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作物种子、农药等农资经营,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及农药,2015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500元,下欠5700元未还。被告主张其所购买原告的部分农药有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种及农药,理应积极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小麦种及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500元,下欠货款57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积极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所购买原告的部分农药有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现峰给付原告李玉堂货款57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