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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美启与王小康、彭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启,王小康,彭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618号原告:陈美启,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小康,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彭有洪,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美启与被告王小康、彭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康、彭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小康于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可还款时间到后,被告王小康未还款,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王小康偿还借款。被告彭有洪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实际上是作为证明人的意思。被告王小康未应诉答辩。被告彭有洪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美启、王小康、彭有洪系地邻,陈美启因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补偿款,2015年3月23日,王小康向陈美启借款30万元,王小康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美启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22日。借款人:王小康。但保人:彭有洪。”到期后,因王小康未偿还借款,陈美启遂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启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启与被告王小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康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有洪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实际是证明人的意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小康、彭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美启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龙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