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78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5号11幢16层A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4号4层401。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云,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传媒公司)与被告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至一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被告至一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书》,将太原市机场高架桥东侧原空港饭庄楼顶广告牌出租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太原市机场高架桥东侧原空港饭庄楼顶广告牌发布广告,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万元,发布广告之日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万元,但当原告准备发布广告时,被告却无故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的签约客户无法正常发布广告,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至一传媒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发布广告,直至2016年4月,原告开始使用租用的广告牌发布广告,至同年8月,原告发布过两家商户的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发布广告之日支付剩余50%即10万元费用,但原告从2016年4月发布广告之日一直不向被告支付该费用,而且,原告于2015年6月明确告知我公司不再租用广告牌位。2016年11月初,原告找到我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我公司拒绝。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广告租用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实际使用期间拖欠的租金33333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我公司并未书面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合同履行中,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已将原告租用的广告牌位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原告方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此外,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广告授权代理书》、《证明》,均由盖有山西民航机场空港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公章;广告图片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经山西民航机场空港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审核后,在租用被告的广告牌位发布两个广告。2.录音证据,被告公司李军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赵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至8月间确实发布过广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拒不支付,且有单方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3.被告公司会计贾蓉的证言。证明经过向原告催要剩余租赁费后,我公司领导告知我被告不再租用广告牌位,我公司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涉案广告牌位的租赁合同;名师教育艺术部老师梁皓熊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学校在涉案广告牌下面,学校在2016年4月装修期间,我注意到广告牌登有广告,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广告授权代理书》、《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录音证据经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赵军核实,赵军否认曾说过”不租了”的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通过原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一致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广告授权代理书》和《证明》中山西民航机场空港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章真实。原告不认可广告照片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否认发布过广告,也未说明该照片不真实的理由,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否认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也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录音的内容,但并未否认录音中说话的一方为该公司负责人赵军,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不真实的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催要租用费用的陈述,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2015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机场高架桥东侧原空港饭庄楼顶广告牌,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人民币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万元,挂布(即发布广告)之日再支付10万元;合作期间如有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有约定。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租赁费1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2016年4月至8月间,原告在租用的广告牌位发布两则广告。2016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广告牌位重新出租给案外人。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至一传媒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领先传媒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你公司的原因,致使我公司不能发布广告,限你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七日内予以答复,如逾期不予答复,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发布广告时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0万元。本案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发布广告,但此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万元,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而原告在被告催告后表示无法补交6-8月的租金,且至今尚未支付租金,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不能按约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将涉案广告牌位重新出租给案外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基于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从保护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安全考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即将涉案广告牌位出租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应按照实际使用广告牌位的时间,按照租金比例支付被告相应的租赁费33333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故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将涉案广告牌位出租给第三人,并未有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牌位租赁费人民币333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山西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文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