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维益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维益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维益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0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文超,该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维益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佛仔庙”G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910450。法定代表人:石雪光。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南办)环违改字[2016]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中(南办)环违改字[2016]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中山市维益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茂制品公司)未报批环评文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建成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电梯配件并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维益茂制品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电梯配件生产;2.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9日向维益茂制品公司送达了中(南办)环违改字[2016]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维益茂制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维益茂制品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维益茂制品公司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南办)环违改字[2016]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南办)环违改字[2016]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