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月兰与周取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月兰,周取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25号申请人:徐月兰,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周取珍,女,1941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徐月娣(系被申请人周取珍女儿),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光村潘家宅***号。申请人徐月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取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月兰称,其与被申请人周取珍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周取珍自2014年2月起患有脑梗死,不能说话,不能行动,神志不清,不能正常表达意愿,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月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周取珍代理人徐月娣称,其系被申请人周取珍的女儿,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月兰与被申请人周取珍系母女关系。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人周取珍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取珍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宣告被申请人周取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周取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