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与董斌、白银三才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董斌,白银三才商贸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129号。 负责人:朱春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顾振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斌、李勇、白银三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白某,被上诉人董斌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被上诉人三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先期赔偿董斌各项损失348427.34元,保留董斌下一个5年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董斌、三才公司、李勇承担。事实及理由:1.董斌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护理费用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承担董斌近21年的护理费用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同时,董斌现处于植物人状态,随着医疗水平、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不排除随时恢复的可能性,董斌的护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董斌的护理期限应当以5年为一周期进行赔偿,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承诺在限额内为董斌保留诉权,本案中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用总额为51336元+260245元(142.6元/天×365天×5年)=311581元。(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危货险01lydyh01)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时间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以及一审判决落款时间均超过01lydyh01危货险01lydyh011年的诉讼时效,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01lydyh01危货险01lydyh01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承担董斌2万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董斌01lydyh01无证01lydyh01、01lydyh01无头盔01lydyh01,驾驶01lydyh01无号牌01lydyh01摩托车上路行驶,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警部门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董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董斌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董斌伤残赔偿金465700元,本案再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必要。(4)鉴定费165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不应当承担。(5)一审法院对董斌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有误。 董斌针对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医疗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董斌在一审当中向法庭提交了董斌、雷某某的工资证明,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如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查清,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3.关于护理费计算期间的问题,董斌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董斌目前的状态是否在未来20年以内出现转机是难以预料的,即使苏醒过来,也不能代表不需要完全护理的程度,本案综合董斌的年龄、伤情,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是合理的;后续护理期限的计算应当从治疗终结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董斌的护理期计算正确。4.关于危货险的诉讼时效问题,危货险保险合同是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与三才公司签订的,该约定不能约束董斌,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董斌于2015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该案并未过危货险诉讼时效。5.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董斌变成了植物人,给董斌的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给董斌及其家人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6.鉴定费属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承担。 三才公司针对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三才公司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约定的主张赔偿的期限为2年,不是1年。其他意见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董斌一审诉讼请求:1.董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2632.76元,其中:(1)医疗费436494.96元;(2)误工费95176.80元(264.38元/天×360天);(3)护理费2133296元[(142.60元/天×360天)+(20年×365天×142.60元/天×2人)];(4)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20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100%);(7)交通费8813元;(8)鉴定费1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0)车辆损失9800元。上述损失先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李勇、三才公司、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41253.10元[(3192632.76元-122000元)×40%-8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才公司、李勇、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董斌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至中宁县黄河大桥收费站南侧156米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的由李勇驾驶的甘*****(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董斌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斌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董斌的伤情为:一、创伤性休克;二、创伤性颅内出血: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双额、右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脊液漏(双侧耳、鼻);5、颅底骨折(双侧前、中);6、颅骨骨折(额、双颞);7、颅腔积气;8、头皮血肿(额、右颞);三、颧骨骨折(右);四、眶骨骨折(右);五、视神经损伤(右);六、动眼神经损伤(右);七、胸部损伤:1、双肺创伤性湿肺;2、肋骨骨折(右侧第6);八、肩部损伤(左);九、开放性膝部损伤(右);十、吸入性肺炎。2015年8月1日,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董斌即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并先后五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0天。董斌共计花费医疗费422377.14元,其中三才公司垫付88802.17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宁夏中天奥力升司法鉴定中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斌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董斌支付鉴定费1650元。董斌系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264.38元/天。事故发生后,董斌由其妻子雷某某进行护理,雷某某系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运行部主任一职,平均工资为142.60元/天。李勇驾驶的甘*****(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三才公司名下,李勇系三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甘*****(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甘*****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甘D****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甘D****挂车在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并附有特别约定01lydyh01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01lydyh0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勇驾驶的甘*****(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拉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董斌的损失由李勇承担30%责任,董斌自担70%责任为宜。李勇系三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三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甘*****(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甘*****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甘D****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甘D****挂车在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董斌的损失应当先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才公司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 董斌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董斌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422377.14元;2.(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予以支持95176.80元(264.38元/天×360天)、51336元(142.60元/天×360天)、5400元(15元/天×360天);(2)后续护理费,董斌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难度较高,予以支持1040980元(142.60元/天×365天×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6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董斌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165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董斌的各项损失共计2129519.94元。董斌的上述损失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剩余损失2009519.94元按照30%比例计算为602855.98元。上述损失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0000元;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下剩252855.98元由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7570.38元(252855.98元×90%)。综上,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共计赔偿董斌各项损失697570.38元。下剩25285.60元由三才公司进行赔偿,三才公司已实际垫付医疗费88802.17元,董斌应将三才公司多垫付的63516.57元退还三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斌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斌各项损失35万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斌各项损失227570.38元,共计6975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到位后,扣减三才公司先行垫付的63516.57元退还三才公司);2.驳回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8元,由董斌负担2173元,由三才公司负担26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董斌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予以认定错误的意见,董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结合具体的事故状况,董斌的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于董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提出一审确定董斌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错误的上诉意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问题,一审中,董斌分别提供了其与妻子雷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证明所载内容,结合董斌由其妻子雷某某护理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董斌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董斌护理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01lydyh01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01lydyh01。该条法律规定的20年应自确定伤残之日起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护理期并不包含在内,本次交通事故致董斌一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董斌的年龄及伤残状况,确定董斌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对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提出危货险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2日,董斌于2015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董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的上诉意见,伤残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为前提,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以无过错为前提,董斌在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事故造成董斌一级伤残,对董斌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基于董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董斌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01lydyh01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01lydyh01之规定,鉴定是确定董斌损失的必要环节,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董 瑶 代理审判员 王军 二Ο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