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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与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陈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陈晓辉,陈妙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69号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龙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6128595-4。经营者:蒋光明,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长盛北路***号。经营者:陈庭周,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晓辉,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妙丽,女,汉族,199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以下简称翰林厂)诉被告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以下简称佳周贸易行)、陈晓辉、陈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厂的经营者蒋光明、被告佳周贸易行的经营者陈庭周、被告陈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翰林厂货款69,419元及违约金13,883.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未按期支付货款的20%计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周贸易行向原告翰林厂订购高弹丝纺织材料,原告翰林厂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佳周贸易行至今尚拖欠原告翰林厂货款69,419元,该款经原告翰林厂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佳周贸易行辩称:确认与翰林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为69,419元,双方约定月结,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其应支付案涉货款,但不应支付违约金,翰林厂的违约金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陈晓辉辩称:其与陈妙丽都只是佳周贸易行的员工,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对于佳周贸易行尚欠的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陈妙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翰林厂提交了2016年9月份的27份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为“浙江大清翰林高弹丝批发”,购货单位处均注明为“佳周”,送货单的签名处仅日期为2016年9月9月的由陈晓辉签收、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的由陈妙丽签收,其余均为陈庭周签收,合计货款为155,547元。送货单的底部印制有“购销协议书”,并注明若逾期付款则须支付逾期部分20%作为违约金。翰林厂还提交了部分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陈晓辉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翰林厂的经营者蒋光明转账付款,时间、金额明细如下:时间(2016年)金额(元)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方式9月30日5万陈晓辉蒋光明银行转账10月16日1万支付宝11月1日5,000元支付宝5,000元微信11月6日5,000元支付宝5,000元微信合计8万翰林厂称陈庭周、陈晓辉、陈妙丽为兄弟姐妹关系,三人合伙经营佳周贸易行,案涉货款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清偿。佳周贸易行、陈晓辉对于上述送货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但称是因为陈庭周无直接账户,为了方便起见才通过陈晓辉的账户转款,该货款应由佳周贸易行承担,陈晓辉与陈妙丽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是翰林厂单方印制,对佳周贸易行无约束力。佳周贸易行的经营者陈庭周、陈晓辉均确认双方系亲兄弟,陈妙丽为二人亲妹妹。陈晓辉提供了一份由佳周贸易行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陈晓辉与陈妙丽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佳周贸易行工作。翰林厂对于该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向佳周贸易行、陈晓辉询问能否提供陈晓辉、陈妙丽其他的任职、工作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台账或记录等,但佳周贸易行、陈晓辉均未能提供。即便依佳周贸易行、陈晓辉主张的佳周贸易行系用陈晓辉的账户代付代收货款,但双方对于如何结算收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翰林厂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佳周贸易行及其经营者陈庭周、陈晓辉、陈妙丽价值83,302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8日冻结了陈晓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的账户(账号62×××79),当日实际冻结1,377.61元;2017年3月15日档案查封了陈晓辉名下车牌为粤S×××××的车辆(已抵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确认的关键在于认定陈晓辉、陈妙丽是否为佳周贸易行的共同经营者,从翰林厂提供的送货单、付款情况来看,案涉总货款为155,547元,而现有证据显示已付款项86,128元(155,547元-69,419元)中就有8万元是通过陈晓辉支付,且对于收发货物这些日常工作,大部分送货单的签收系由经营者陈庭周负责,而非由佳周贸易行主张的“员工”陈晓辉、陈妙丽负责,此种方式与通常的经营方式差异较大;陈晓辉提交的工作证明系由佳周贸易行出具,出具人与陈晓辉有密切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佳周贸易行、陈晓辉未能提供双方对于日常收支结算的方式和证据,对于陈晓辉系其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陈庭周与陈晓辉为亲兄弟的特殊关系考虑,本院认为陈晓辉与陈庭周共同经营佳周贸易行具备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对于陈妙丽是否参与共同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佳周贸易行与陈晓辉。对于违约金,虽然翰林厂提供的送货单上印制有相关约定,但该送货单为翰林厂单方印制,且送货单的主要功能为载明所送货物的种类、数量,至于违约责任这类涉及对方重要权益的内容,在交付货物的短暂时间内要求对方签名确认,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佳周贸易行、陈晓辉无约束力,但佳周贸易行、陈晓辉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案涉货物早已交付,现翰林厂诉请佳周贸易行、陈晓辉、陈妙丽支付货款69,419元及违约金13,883.8元,货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部分应自全部货物交付次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诉请的金额13,883.8元,陈妙丽对于案涉债务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陈庭周)、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蒋光明)支付货款69,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3,883.8元);驳回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蒋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保全费853元,合计1,794元,已由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蒋光明)预交,由原告诸暨市大清翰林针织品厂(蒋光明)负担263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佳周纺织品贸易行(陈庭周)、陈晓辉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