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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与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86号原告: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天桥处。经营者:刘奇贵,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刘什村*组**号,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天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第1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22301215301214K。法定代表人:���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美,该公司员工。原告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舍得租赁部)与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得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中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舍得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架管162.5米、扣件354套,并赔偿4901.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30507.2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用于承建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项目。合同约定如下:日租金架管为0.01元/米(80元/吨/月),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套;租金从提货之日开始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承租方必须付清当月产生的全部费用;如承租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将每天按照未付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护及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保管不妥等,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由承租方承担维修费及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交付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则上就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却仅支付了18387.00元的租金就未再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耀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就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中耀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中耀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彭德海,这从《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即合同首页“承租方:彭德海”,并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显示的承租单位也是彭德海,因此,对于承租方是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对于在《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签署页加盖的项目印章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从未就涉案项目刻制过任何印章,《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第二、彭德海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更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彭德海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签署页的经办人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所作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彭德海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在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人权。”因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彭德海与其签订合同,彭德海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是彭德海个人。二、租金不明确。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在日租金一栏是手写体,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手写加上去的,且加盖原告的印章,这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该份合同是由原告提供,那么在手写一栏应当由具体的书写人签字,但书写人并没有签字,只加盖原告的印章,因此对���日租金的确定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并不构成合同相对方的承诺。三、租赁费应当扣除押金10000.00元。从《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相对方已经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00元,押金10000.00元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上,与原告��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彭德海,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请求及诉讼。因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中耀建筑公司原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12月经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4年,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县分公司理化烟叶站法沙收购点建设项目。2014年7月2日,原告舍得租赁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彭德海签订《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方将建材及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双方办完退回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一切费用后,合同程序走完毕后终止。最短租赁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租金必须按60天结算,超出60天则按实际天数结算(不扣除公休及节假日)。3、乙方按所租材料总值预付押金给甲方,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以票据为准)。4、乙方交纳押金后,办完提货手续在甲方库房提货,租赁期满将租赁物资归还甲方库房,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后,甲方把押金退还乙方。5、乙方从提货之日起开始算租金,租金结算,以每月月底结算。月底乙方必须付清该月产生的全部费用给甲方,如乙方超过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的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材料价格(见附表)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附表为,“钢管,单位:米,日租金:80元/吨/月,维护费:2元/根,赔偿金:16.00元/米;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1元/天,维护费:0.15元/套,赔偿金:6.5元/套;顶托,单位:套,日租金:0.05元/天,维护费:0.5元/套,赔偿金:70顶托25元/套,50顶托20元/套。”合同上承租方“彭德海”、租赁期限“2014年7月2日”、押金“10000.00”和“壹万元正”和附表中日租金内容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乙方处加盖名称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大方县烟草公司理化烟叶站法沙收购点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负责人为彭德海,经办人为凡泰钟。2014年7月2日,原告交付租赁物钢管5166米,扣件3198套,7月4日交付钢管5336米,扣件2320套,50顶托500支,7月6日交付钢管4569.4米,扣件4000套;7月18日交付钢管3828.5米;7月18日交付扣件35套;发货凭证上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为彭德海;2014年9月17日,彭德海归还钢管(架管)6550.2米,扣件2555套,12月6日归还架管4632.6米,扣件1087套,12月20日归还架管7554.6米,扣件6072套,顶托500支。原告称租赁期间的租金彭德海支付了1838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租金30507.26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为彭德海,并且该合同上的承租方“彭德海”为手写,不是打印;而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上载明的承租单位也是彭德海,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彭德海。虽然在该租赁合同的签署页上加盖有“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大方县烟草公司理化烟叶站法沙收购点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被告对该印章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被告使用的印章;���为原告没有理由必须对彭德海持有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彭德海用以签订该租赁合同的是名称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大方县烟草公司理化烟叶站法沙收购点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明显不是一个单位使用的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作为原告就应当审查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彭德海是否获得授权并能够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是彭德海,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舍得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计405.00元,由原告大方县舍得建材设备租赁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