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金凤与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凤,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2行初3号原告周金凤,女,汉族,1946年5月9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铁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思原,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靖,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金凤因认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马思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街区马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中第五条显示的471891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是否包含周金凤的果木及附属物补偿款,如果包含,周金凤应得的补偿款为多少。”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到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峡窝镇政府查询。原告诉称,2012年12月,郑州市上街区政府征用上街区马固村二组47.1891亩土地,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大量果木和相应附属物。2013年1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郑州市上街区马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协议。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以上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9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相应信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以上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告回复,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任务摘要,证明被告负责农用地征收;3.上街区政府上政通(2012)3号文件,证明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征收;4.上街区国土资源局(2012)72号文件,证明附属物标准依据为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5.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992号判决书,证明马固村委和二审法院不认可所得补偿款包含原告果木及附属物补偿款。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机关,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经过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告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字98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果木补偿被驳回;2.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果木补偿被驳回;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4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果木补偿被驳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周金凤的果木及附属物补偿款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到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峡窝镇政府查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以上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于被告单位,被告没有制作并且没有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的回复并无不当,并且第三人当庭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作出口头回复。原告本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及第三人的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凤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宗敏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锦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