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步嵩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嵩,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049号原告:陈步嵩,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步嵩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区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杨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00元(按2001年被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350元,原告工龄14年,按14个月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450元(按原告应得补偿金32900元的5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9月至2003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工作长达14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0年和1996年两次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01年和2002年只与原告签订1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也不和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5月30日以合同期满为由无故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拒绝签订或续签);并且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未按规定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00元;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45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此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根据《劳动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本着《劳动法》第1条首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恳请法院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关于适用法律。原告于199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6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2002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再次届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3年5月30日。200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劳动法》的实施期间,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在2003年5月30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应当在2003年5月30日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6年9月28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远远超过了六十日。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也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存在非法解除的情形。(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直到合同终止,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的责任。(三)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于2003年5月30日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4668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其中“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失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5月30日终止,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多年,为被告也作出了贡献,因此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9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199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0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之后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将本合同延期至2002年3月31日止。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步嵩同志:你于2002年4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现因企业经营困难,决定于2003年5月31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在终止劳动合同后60日之内到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200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03年5月31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没有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在被告处还存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载明:“陈步嵩同志,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于2003年6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在该证明存根乙方处签名。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668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450元。2016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03年5月31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上班,被告亦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双方互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此时即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且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在被告处留存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处签名,并且于2003年5月30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668元,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即原、被告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仲裁申诉时效至迟应从2003年6月1日起算,原告直至2016年9月28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申诉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步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步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减交、免交和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