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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庄艳艳与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艳艳,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89号原告庄艳艳,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昕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CBD第十一大街北(新芒果大厦)1幢25层1号。法定代表人訾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艳艳诉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昕伟、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XX号X号楼X层XXX号业主,被告在销售该房屋时告知原告窗外的裙楼楼面经绿化处理后将作为空中花园使用,原告遂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发现,被告承诺的空中花园并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大型中央空调的室外机组。该机组紧挨原告房屋窗户安装,在运转过程中产生严重的噪音污染和空气污染,且由于安装距离极小,更是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同时该大型空调机房的出入口设置在XXX号房屋内,对于该机房的检修保养等工作必须经由原告房屋方可进入,严重干扰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况且由于该机房日夜不停运转,不但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整体美观更是持续产生了大量的噪音污染。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及被告协商沟通但至今仍未得到合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或者迁移原告所在X号楼X层裙楼的大型中央空调设备。被告辩称,1、原告所认为的空中花园被告从未承诺过,对于原告房屋之外的裙楼楼顶属于公共部分,不可能给任何个人使用,且正常情况下是无法上去的,故所谓的空中花园被告不可能承诺也从未承诺。2、大型中央空调机组安装位置是经过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并已经过竣工验收,该位置没有任何问题。3、中央空调机房的出入口在原告房间内是规划设计时就有的,在原告购买该房产时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非常清楚,该出入口并非被告私自改动,在被告进行规划审批时就有的,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非常清楚,且原告予以签字认可,原告以此起诉无事实依据。4、所有的噪音都符合国家规定,在安装空调时,被告让空调单位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产品检测报告,安装调试完毕后,和总承包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测试验收,全部合格,噪音符合国家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对408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从2号楼层平面图及郑州市房产分层分户图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XXX号房产西侧裙楼并未规划安装空调室外机。第二组证据:证据2、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组照片一组;证据3、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距离原告窗户太近,严重违反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5.5.4条空调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的规定,并且空调室外机设备运转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热浪等,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附图是房屋平面图,仅仅指房屋,不可能显示室外设施,附图上也可以显示在房间南侧是空调机房。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第一份室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面看不出具体距离;证据3系家用空调推荐性规范,非强制性且不适用本案商用中央空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空调机房出入口在原告房间内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2号楼4层空调风管平面图一份,证明室外机的安装位置是合法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美的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室外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据2、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各四份;证据3、通风、空调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一份,证明空调噪音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空调机房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出口在原告房间之内,但并不意味着该出入口可以随时出入,同时被告在出售房屋时亦没有向原告声明该空调机房的用途,现该空调机房是室外空调机总的电流控制室,该空调机房的使用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产生了极大的危险性,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来减轻或消除此种危害。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平面图,室外机组数量进行增加,空调机房机器设备数量增加,且在对方的平面图上明显看到对方当时裙楼的规划屋顶上是绿化屋顶,提请注意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未经报批的建设项目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书只能说明室外机组的使用方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该机器设备的检测是合格的,但并不能证明使用过程中产生噪音符合相关规定,联合试运转记录,该记录仅仅是施工单位、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空调运转的相关记录,且上述四单位并不是相关的权威部门,无法对运行噪音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南、××楼××房。郑州市房产分层分户图显示408室南侧规划为室外机平台,被告提交的2号楼4层空调风管平面图显示408室南侧为室内机房,入口在408室内西南角,空调室外机组设置在408室西侧,共三排。经本院进行实地勘察,确定机房内机组一个,机房门距机组第一个风轮口3.37米,第二个风轮口4.06米,第三个风轮口4.7米。408室室外机组三排,北排机组8个,包含三个风轮口的2个、两个风轮口的5个、一个风轮口的1个;中排机组7个,包含三个风轮口的5个、两个风轮口的2个;南排机组6个,包含三个风轮口的4个、两个风轮口的2个。中排东侧机组为三风轮主机一台,其边侧距408室幕墙直线距离1.55米,其东风轮口距玻璃窗边缘2.7米,中风轮口3.4米,系风轮口4.17米。北排东侧机组为三风轮主机一台,其边侧距408室玻璃幕墙1.55米,其东风轮口距玻璃边缘2.22米、中风轮口距玻璃边缘3.05米、西风轮口距玻璃边缘3.92米。北排向西第二个机组边缘距玻璃4.87米,中排向西第二个机组距玻璃4.95米。上述机组(三风轮口)制冷量为78500W、制热量87500W;其中二风轮机组制冷量为56000W、制热量为63000W。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第5.5.4条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空调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4米。2016年8月9日,被告已将北排东侧三风轮主机一台,中排东侧三风轮主机一台拆除完毕并将拆除后现状拍摄照片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设置的中央空调机组分为机房内机组一个、室外机组三排。经本院实地勘察得出,三风轮口空调机组制冷量为78500W、制热量87500W,参照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第5.5.4条规定,空调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4米,故中央空调机组距离原告房屋距离应超过4米。对室外机组,被告在庭后已经对距离原告房屋玻璃幕墙小于4米的机组进行拆除,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对机房内机组,机组第一个风轮口距机房门3.37米,不符合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的规定,系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影响,故被告应当对机房内机组(三风轮口)进行拆除或迁移。被告辩称空调噪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空调噪音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是检验空调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但本案涉及争议源于空调机组与原告房屋距离问题,并非空调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庄艳艳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XX号XX号楼X层XXX号房屋西南侧机房内中央空调机组予以拆除或者迁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禹相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