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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明、杨某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杨某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公民身份证明440825198402261756。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毅、张威及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及辩护人多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明等人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爱尚酒吧饮酒期间,与被害陈某1全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明等人陈某1全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谐作为酒吧工作人员,上前对双方进行劝止,但陈某1全推打,随后被告人杨某谐陈某1全推倒在沙发上,随手从桌面上拿起台灯砸陈某1全的头部。接着,周围人员继续陈某1全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明又拿酒杯砸陈某1全头部。经鉴定陈某1全身上的伤符合受到外力作用形成,造成上唇左侧全层裂伤(贯穿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向被害陈某1全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明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谐六个月以下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明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其和被告人杨某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其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属于酒后激情犯罪,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其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明等人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爱尚酒吧V8卡座喝酒,被害陈某1全等人则在爱尚酒吧V3卡座喝酒。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明来到V3卡座向被害陈某1全等人敬酒,被告陈某1全的一名女性朋友拒绝与被告人黄某明喝酒,被告人黄某明因此与被告陈某1全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明等人陈某1全实施殴打。爱尚酒吧的老印某容和工作人员杨某谐等人上前对双方进行劝止,将双方人员分开,后被告人黄某明等人停止殴打,并陆续离开V3卡座,被害陈某1全亦离开V3卡座,到旁边打电话。被告陈某1全打完电话后回到V3卡座,被告人杨某谐劝被害陈某1全离开酒吧,被被害陈某1全推打,站在被告人杨某谐身旁的一名男子用拳头殴打被害陈某1全。随后,被告人杨某谐和该名男子一同推打被害陈某1全,被告人杨某谐将被害陈某1全推倒在沙发上,该名男子上前用脚踢踹被害陈某1全,被告人杨某谐从酒吧桌面上拿起台灯砸向被害陈某1全头部,该名男子则继续使用拳脚殴打被害陈某1全,后被告人杨某谐离开现场。酒吧老印某容和酒吧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该名男子,该名男子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黄某明等人又返回现场,被告人黄某明用酒杯打陈某1全头部,其他男子则上前继续殴打被害陈某1全,后被告人黄某明等人被劝止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陈某1全所受损伤符合受到外力作用形成,造成上唇左侧全层裂伤(贯穿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7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爱尚酒吧内将被告人杨某谐抓获。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案发后赔偿被害陈某1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陈某1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杨某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的供述;3.证人印某、占某、梁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4.户籍证明材料;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频截图说明;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11.鉴定意见:珠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0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因偶发矛盾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纠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谐作为酒吧工作人员,在阻止被告人黄某明等人殴打行为后,劝止被害人陈某1时,因受到被害人陈某1推打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冲突,继而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明、杨某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明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等意见成立,被告人黄某明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谐在劝止被害人陈某1时,因受到被害人陈某1推打才殴打被害人陈某1,事出有因,结合被告人杨某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