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宏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6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西区110国道南侧和御景嘉园住宅小区2#楼。法定代表人:王俊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宏波,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崔晓兵,被告孟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日缴纳拖欠原告物业费1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30元(该滞纳金按年利率24%暂时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实际主张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购买原告服务的辖区内21号楼2101商铺,于2015年8月11日入住。每年物业费2664元、垃圾转运费60元,因《业主手册》约定逾期加收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较高,原告主动将滞纳金降低至年利率24%,被告从2016年8月11日起拒交物业费、垃圾转运费,至今已拖欠物业费1362元。被告孟宏波答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服务。2、原告是三级物业公司资质,XXX小区是百万平米应由一级资质证书的物业公司服务。3、2016年因被告未交物业费,原告对被告商铺进行了48小时的断电。屋顶漏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予维修。房门坏了,不维修。以前物业合同约定每平米物业费1.5元,现在是按1.8元收费,且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4、对2016年8月11日到2017年2月11日未交费事实认可,原因是原告不提供物业服务,下水堵了也不给通,都是被告自己花钱弄的。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所载明的该小区建筑面积为120万平方米,而其提供的2013年1月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载明的小区建筑面积为11.2万平方米,两份证据所反映的该小区建筑面积差距大,本院对于该小区建筑面积采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中所确定的面积。根据相关物业资质等级标准,原告所持有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XXX小区的建筑面积超过了原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标准,因其资质等级不够,无法满足该小区物业服务要求,且被告所提供的相应照片所反映的事实,可以予以证实。但原告虽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服务不到位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小区整体物业的基本服务,故被告仍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1.8元,而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且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中,所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1.6元。在物业费存在两种不同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明确告知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中确定的物业费标准收取,而不应擅自改变。结合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鉴于原告虽然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不够,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情况,但其为该小区已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支持原告2016年8月11日到2017年2月11日的物业费799元(按每平米1.6元的70%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合同中未对滞纳金作出约定,且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不够,服务不到位、收费不合理的情况,故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1日到2017年2月11日物业服务费79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家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