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与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过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过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49号原告: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住所地顺昌县大干镇原扁担湾家具厂。经营者:叶大水,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西路越王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53147568N。法定代表人:过福亮,执行董事。被告:过金亮,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与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过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的经营者叶大水、被告过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5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发送竹料给两被告,货款47,518元,被告过金亮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不付。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过金亮辩称,其是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聘请的行政管理人员,其在收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发送竹料(竹地板木坯料)给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47,518元。当日,被告过金亮以经办人的身份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过金亮从2015年1月份至6月份在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2015年7月,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竹料(竹地板木坯料),双方建立竹料(竹地板木坯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和收料单,可确认货款为47,518元,该款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和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过金亮系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其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收料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过金亮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51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货款47,518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顺昌县大干镇庆达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