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绍勇与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罗建琼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绍勇,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罗建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绍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XX,镇长。原审第三人罗建琼,女,汉族,住邻水县。上诉人孟绍勇诉被上诉人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罗建琼拆迁行政强制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33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孟绍勇与罗建琼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孟绍勇作为购房方,与唐水明就城南镇芭蕉村���组碳酸镁厂岔路口两楼一底,建筑面积共计11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9月13日,因“9.13”洪灾,孟绍勇所购房屋受损,孟绍勇一家搬离受损房屋。2016年4月19日,孟绍勇受损房屋被拆除。因孟绍勇家人当场未发现拆除人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调查,作出了“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孟如明位于芭蕉村3组的房子是危房,由城南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由政府出面协调处理。”的处警意见。随后,孟绍勇家人就房屋被拆一事,向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请求。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罗建琼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4月19日上午,……芭蕉村组织人员对其危房进行排险排危工作”。2016年7月7日,孟绍勇与罗建琼协议离婚。孟绍勇认为,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财产,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侵犯孟绍勇的财产行为违法。邻水县城南镇芭蕉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支两委对孟绍勇所购房屋的拆除行为并未得到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的授意,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虽孟绍勇提供了派出所的处警意见,从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孟绍勇提供的仅为派出所的处警意见,较于案外人邻水县城南镇芭蕉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小。邻水县城南镇芭蕉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其于2016年4月19日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孟绍勇危房进行排险排危工作,拆除工作与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无关。而孟绍勇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是2016年4月18日被拆除。孟绍勇诉称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将孟绍勇房屋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绍勇的起诉。上诉人孟绍勇上诉称:他的房屋在2014年“9.13”洪灾中不幸成危房,2016年4月19日在没有任何通知下,被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推毁,损失十几万元,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找城南镇芭蕉村两委出假证,证明是芭蕉村两委拆除的,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罗建琼未提交诉辩意见。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孟绍勇起诉提交的公安机关处警登记表上载有“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孟如明位于芭蕉村3组的房子是危房,由城南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由政府出面协调处理”的内容,但是公安机关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性表述的,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这种结论性表述推定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系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所为。同时,芭蕉村两委又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系芭蕉村两委所为,与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无关。因此,上诉人孟绍勇起诉被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孟绍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先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