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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游思伍等与阜南县鹿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游思伍,阜南县鹿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48号原告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北区9栋846号。经营者:王世贵,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游思伍,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阜南县鹿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998234454(1-1)。法定代表人:闫玉立委托代理人苟永强、潘林,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游思伍诉被告阜南县鹿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思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苟永强、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王世贵,而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游思伍。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游思伍向被告购买“好梦圆猪油”,并进行销售。2011年11月9日,贵州省工商局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对原告销售的该油品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油品中存在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该物质不在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所列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内。2015年7月31日,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原告违法经营的食品食用油,其中包含原告库存的14桶“好梦圆猪油”。之后,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其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油品的价值损失6921.6元、租金损失4411元、经营损失2897元,共计1422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是符合检测标准的,被告出售产品给原告以后,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质量异议,产品被没收后,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应视为被告出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行政处罚裁定书》、检验报告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规格与原告被没收的产品规格并不一致,且结合两份《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因用其购买的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勾兑被刑事处罚,原告被没收的“好梦圆���油”是经原告勾兑才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经营损失,系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王世贵,原告游思伍系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系生产、销售油品的公司,其生产有“好梦圆”牌猪油,规格为48kg/胶桶。2011年9月12日,原告游思伍向被告购买规格为48kg每桶的猪油100桶。同年10月28日,贵州省工商局以涉嫌销售“地沟油”为由,查封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内的食用油,其中包含“好梦圆猪油”14桶,规格为50kg/桶,经营者王世贵在被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产清单上签字,原告游思伍对查封清单无异议。当日,省工商局对查封油品进行抽样、加封���王世贵签字确认。之后,省工商局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对查封油品进行检测。次日,原告游思伍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该中心对“好梦圆猪油”样品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油品不符合质量标准。2012年4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将上述检测报告出示给原告游思伍,原告游思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游思伍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1日,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食用油,其中包含“好梦圆猪油”14桶,规格为50kg/桶。2015年10月28日,原告游思伍刑满释放。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原告游思伍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南明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1月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现两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其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行政赔偿裁定书、销售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购买的“好梦圆猪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主张原告被依法查封的油品非被告生产、销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好梦圆猪油”,其质量标准和规格是否系原告被查封的“好梦圆猪油”,即原告游思伍于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购买规格为48kg每桶的“好梦圆猪油”��否系贵州省工商局于同年10月28日以涉嫌销售“地沟油”为由,在原告处查封的规格为50kg/桶“好梦圆猪油”。本案中,原告对上述焦点问题应当举证,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查,原告被查封的油品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油品规格不一致,贵州省工商局委托对“好梦圆猪油”样品作出的检测报告亦未说明油品生产企业,故本院无法确认被查封油品系被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云岩世贵粮油经营部、游思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中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