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哲、秦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哲,秦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财保45号申请人: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徐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秦海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人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哲、秦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徐哲名下的坐落在昌邑区房屋的产籍,并由担保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高新区车库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徐哲名下的坐落在昌邑区房屋的产籍;二、查封担保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高新区车库的产籍。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买卖、转籍手续。申请人提起诉讼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