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率秋丽与被告葫芦岛乐森自���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率秋丽,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355号原告率秋丽,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葛长江,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赵寒。被告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董淑杰。原告率秋丽诉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率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00元,后被告停止营业,尚欠原告的工资由经理韩宇楼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均无法进行送达。后至被告葫芦岛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营业地点发现早已无人经营。经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率秋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全部退回原告率秋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