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冷国远诉何先明、陈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远,何先明,陈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39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冷国远,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驰,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00689804049。负责人:刘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国远与被告何先明、陈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江,被告何先明,被告陈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国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天×12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25天×30元=75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14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何先明驾驶小型轿车由石洞镇往泸县云龙镇吉普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洞镇百米大道与永寿交叉路口处时,原告搭乘的徐家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家才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先明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许氏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先明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先明辩称:我已经垫付了本案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非基本医疗。被告陈驰辩称:我已于2016年7月20日将车卖给了百顺车行,并约定当天下午5点以后所有的责任由车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基本医疗;2、对原告在许氏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先明驾驶川EGG2**号小型轿车,由石洞镇往泸县云龙镇吉普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洞镇百米大道与永寿交叉路口处时,与徐家才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家才与原告冷国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先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家才、冷国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家才及被告何先明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至泸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左肱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2、继续住院或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当天,原告冷国远自行前往泸州许氏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2016年9月11日,原告门诊治疗结束,泸州许氏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1、康复休息1月;2、适当锻炼;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原告冷国远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何先明垫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冷国远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驰于2016年7月20日将车转让给百顺车行,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何先明于2016年8月在百顺车行处购买该车,在过户时变更车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先明的准驾车型为C1E。另查明,原告冷国远系农村居民。还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事故另一伤者徐家才与被告何先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176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623.86元、在商业险内承担9138.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被告何先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被告何先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陈驰提供的《百顺车行旧车买卖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2017)川0504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方案汇报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误工期。原告提供了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冷国远损伤的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肢体损伤第10.2骨折第“10.2.5肱骨髁上骨折90”和第“10.2.8尺桡骨双骨折120”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意见书分析笼统,未切实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医嘱载明的客观事实进行详实分析说明,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时间及医疗证明书、病情、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情况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长为54天(从受伤起算)。2、原告在许氏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问题。原告提交了许氏中医医院的处方签、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许氏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较充分,且结合原告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时尚需要进一步治疗的病情,原告自行前往许氏中医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许氏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虽登记在被告陈驰名下,但该车已经多次转让,被告何先明系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并实际管理使用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先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驰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冷国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何先明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金额等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其护理费为90元/天×7天=630元。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其在许氏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天=140元。3、营养费。由于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其在泸州市许氏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其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其误工费为85元/天×54天=4590元。5、鉴定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其伤残鉴定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误工时长的鉴定,因此项鉴定非必然发生,对此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虽原告未就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提供证据,但原告确实存在就医、复查等事由,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冷国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5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2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家才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6520元。至于被告何先明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径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国远损失6520元;二、驳回原告冷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冷国远负担120元、被告何先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