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殷加黎与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加黎,廖勇,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866号原告:殷加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白鹤林小区丹阳名居B-12-4,组织机构代码787495835。法定代表人: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谷工业园区B区青年公寓裙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9865105T。法定代表人:唐和仁。原告殷加黎与被告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萌商贸公司)、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萌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加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被告廖勇,被告坤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萌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加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共同偿还殷加黎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殷加黎于2014年3月3日向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出借借款本金3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3日转账至廖勇的银行账户。殷加黎于2015年10月29日向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出借借款本金10万元,并转账至廖勇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殷加黎多次催收无果,因诉讼时效问题,殷加黎要求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9月20日,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重新向殷加黎出具借条,并销��之前所有出具的借条。此后,廖勇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坤萌商贸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廖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坤萌家居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一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促,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殷加黎现诉至法院。被告廖勇辩称,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共同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属实。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希望殷加黎给予廖勇一定的宽限期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坤萌商贸公司辩称,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共同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属实。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希望殷加黎给予坤萌商贸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坤萌家居公司未答辩。殷加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廖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私客户对账单》、殷加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廖勇向殷加黎出具的《承诺书》、坤萌商贸公司向殷加黎出具的《确认书》、坤萌家居公司向殷加黎出具的《确认书》、殷加黎与陈勤的《结婚证》等证据,廖勇、坤萌商贸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坤萌家居公司未予质证。对殷加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殷加黎和廖勇、坤萌商贸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殷加黎委托陈勤(陈勤与殷加黎系夫妻关系)向廖勇尾数后四位为4126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3月3日,���加黎委托陈勤向廖勇尾数后四位为4126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2014年3月3日,殷加黎向廖勇尾数后四位为4126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以上合计35万元。2015年10月29日,殷加黎向廖勇尾数后四位为4126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0日,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向殷加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生意资金紧张,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其中2014年3月3日借款3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每个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有纠纷,则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2016年11月1日,廖勇向殷加黎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承诺人廖勇累积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并承诺月息按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为此,承诺人本着诚信守信原则作以下承诺:承诺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与本金;若承诺人未严格执行本承诺书第一条之承诺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016年11月30日,坤萌商贸公司向殷加黎出具《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累积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且廖勇出具承诺书,为此,确认人本着诚信守信原则作以下承诺:确认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廖勇一并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与本金;若确认人未严格执行本确认书第一条承诺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016年11月30日,坤萌家居公司向殷加黎出具《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累积向殷加黎借款4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为此,确认人本着诚信守信原则,作以下承诺:确认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债务人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一并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与本金(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若确认人未严格执行本确认书第一条之承诺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此后,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未向殷加黎偿还借款本息。殷加黎遂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加黎和廖勇、坤萌商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条》、廖勇向殷加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坤萌商贸公司向殷加黎出具的《确认书》,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殷加黎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坤萌家居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坤萌家居公司自愿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与债务人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一并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与本金(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此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坤萌家居公司应与廖勇和坤萌商贸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和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殷加黎要求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共同向殷加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没有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殷加黎于2014年3月1日出借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出借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出借借款10万元。现殷加黎主张3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算,主张另外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殷加黎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廖勇、坤萌商贸公司、坤萌家居公司向殷加黎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坤萌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加黎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加黎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加黎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廖勇、被告重庆坤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坤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