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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执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吉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吉铎,孙青青,李雁弟,张磊,王绍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7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吉铎,男,1978年11月19日,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孙青青,女,1978年4月3日,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李雁弟,男,1978年3月16日,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磊,男,1978年2月1日,住淄川区。被执行人:王绍峰,男,1978年3月11日,住淄川区。本案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吉铎、孙青青、李雁弟、张磊、王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