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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成权与李志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权,李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成权。被执行人李志学。吴成权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刑初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志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李志学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成权赔偿款9587.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学尚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志学在银行的存款6841.50元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刑初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