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仕奶与夏尔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奶,夏尔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271号原告:张仕奶,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夏尔寿,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仕奶与被告夏尔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奶、被告夏尔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奶起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汇宝祥保健食品市场中心,后该市场中心清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一分(年利率12%),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有被告亲笔签名欠条为凭。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暂付利息1万元,2016年3月22日暂付利息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2016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再次确认了该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23万元及部分利息44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尔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尚欠的利息,合计44400元;三、自起诉之日起被告继续按欠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算至清偿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尔寿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2月15日的1万元与2016年3月22日的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暂借;原告作为公司法人有权有义务收回外欠总账361万元,完全可以弥补被告和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汇宝祥保健食品市场中心,后该公司清算转让。经结算,被告夏尔寿尚欠原告张仕奶23万元,被告夏尔寿于2014年10月19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本息六个月内付清。后经催讨,被告夏尔寿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1万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汇总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尔寿结欠原告张仕奶23万元,由原告提供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主张其未欠原告借款23万元,但自被告夏尔寿出具欠条之日起,该笔欠款已转化为借款性质。被告主张两笔1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项应系对上述借款的还款。关于汇宝祥保健食品市场中心应收款项,如原告确有收回,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分割。截止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9660元,被告还款1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剩余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尔寿应偿付原告张仕奶借款229660元及利息(以229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夏尔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