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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刚坚、黄大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刚坚,黄大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黄以昌,钟益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刚坚。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大瑞.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主要负责人:杨干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以亥、魏永坚,该支行员工。一审被告:黄以昌.一审被告:钟益月。上诉人黄刚坚、黄大瑞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一审被告黄以昌、钟益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刚坚和黄大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以亥和魏永坚、一审被告黄以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钟益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刚坚、黄大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黄刚坚、黄大瑞对被告黄以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476.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为“免除黄刚坚、黄大瑞的保证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联保协议书》签订后,黄刚坚、黄大瑞的三期借款均已按时清偿,只有黄以昌2012年5月13日到期的第三期借款本息没有归还,此后被上诉人没有在两年内要求担保人黄刚坚、黄大瑞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刚坚、黄大瑞对黄以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免除钟益月的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黄刚坚、黄大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以昌辩称,本人没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钟益月没有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以昌还清借款本息共41476.23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1476.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6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黄以昌、黄刚坚和黄大瑞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成立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申办农户联保贷款。同日,被告黄以昌的妻子钟益月向原告签订承诺书1份,同意其丈夫黄以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保证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以昌、黄刚坚、黄大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黄刚坚、黄大瑞自愿为被告黄以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黄以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等。2011年5月14日,被告黄以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以昌并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钟益月、黄刚坚和黄大瑞也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今,被告黄以昌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76.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以昌、黄刚坚、黄大瑞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黄以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以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放款途径为借款发放至被告黄以昌银行卡中,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三次根据被告黄以昌的申请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黄以昌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以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476.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以昌主张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非其签字及按捺,故原告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黄以昌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笔迹鉴定。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钟益月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钟益月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钟益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这个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益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钟益月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益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刚坚、黄大瑞未按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刚坚、黄大瑞对被告黄以昌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瑞主张其已经帮被告黄以昌偿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故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以昌、黄刚坚、黄大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被告黄大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以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476.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黄刚坚、黄大瑞对被告黄以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黄以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黄以昌、黄刚坚、黄大瑞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发放贷款30000元给黄以昌,黄以昌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请黄以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联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显然《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1双方约定“……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0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于2016年6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刚坚、黄大瑞承担保证责任,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刚坚、黄大瑞应对黄以昌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刚坚、黄大瑞上诉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钟益月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只是诉请钟益月承担保证责任,而钟益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钟益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免除钟益月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刚坚、黄大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636元,黄以昌、黄刚坚、黄大瑞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636元,黄刚坚、黄大瑞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