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裴福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2716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物业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67号3号楼2单元202号。委托代理人: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金碧华府A座25楼。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未预交。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