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献梅与陈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梅,陈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793号原告:吴献梅,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陈记,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吴献梅诉被告陈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陈玉凤随原告吴献梅生活,由被告陈记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以及陈玉凤因治疗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现原告为女儿陈玉凤治疗该病已支付132196.53元,农合补偿16493元,但被告没有支付治疗费用的一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治疗费用的一半57558.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2013年、2014年小孩的药费已经付了,生活费也给了。为什么说没有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五河县参合居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花费及农合报销的数额;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陈玉凤因治疗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从2014年6月24日以后原告已为××花去医疗费117178.44元,扣除农合补偿的外,原告实际支付10838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都有积极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为××实际支出108389.44元。按照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虽称已经支付了女儿治病的费用,但其没有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采信。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已为婚生女治疗疾病支付108389.44元的50%,即54194.7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献梅人民币54194.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