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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孙忠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孙忠哲,华海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429号原告李晓燕,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忠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晓燕诉被告孙忠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8761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李晓燕乘坐的小型客车行驶至215省道53KM+300M,与被告孙忠哲驾驶的鲁FGV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忠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现在无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醉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哲追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16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李晓燕乘坐的小型客车行驶至215省道53KM+300M,与被告孙忠哲驾驶的鲁FGVX**号车相撞,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哲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1803元;3.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三处十级残、李晓燕伤后1人护理5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时间120天;4.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5.齐山镇岔道村委证明1份、购房合同、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李某甲(1951年11月11日生)、母亲李某乙(1952年1月1日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原告、次女李某丙;原告1999年10月14日育有儿子姜某甲;原告居住于招远市御金府小区。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保险营销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佣金收入21415.65元;7.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YHJ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车损61215元,该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60000元、驾驶员姜某乙车上人员损失12394元(原告医药费10000元、驾驶员姜某乙医药费2394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判决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忠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乘坐的小型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忠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晓燕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03元、车损61215元、残疾赔偿金142138.68【95233.6元(34012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1194.15元(19854元/年÷12个月×183个月×14%÷2)+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3163元(19854元/年÷12个月×200个月×14%÷2)+被抚养人姜某甲生活费2547.93元(19854元/年÷12个月×22个月×14%÷2)】、护理费2850元(1710元/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8554.2元(21415.65元÷3个月×4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财产损失61215元,共计269710.88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70000元(车损6000元+医药费10000元),尚有损失199710.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79710.88由被告孙忠哲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燕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孙忠哲赔偿原告李晓燕各项损失7971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2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孙忠哲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