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学燕、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燕,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燕(又名刘学艳),女,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信阳市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平桥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魏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波,该公司职员(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齐俊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学燕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简称万象公司)、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燕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万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学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50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判决认定“20l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偿还的两笔1O万元,均系被告刘学燕个人清偿”,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具体理由是:其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莲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而且,宏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泽春等二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作为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才以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显然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却无视庭审查明的客观案情,将上诉人作为宏民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共同”的承诺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二,上诉人与宏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宏民公司将向被上诉人支付商砼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上诉人,《承诺书》上也没有关于商砼款的付款义务转移的约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宏民公司已经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上诉人,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再判决宏民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偿还的两笔10万元,均系被告刘学燕个人清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偿还的两笔10万元,均系被告刘学燕个人清偿”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这两笔款项是由上诉人经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也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个人清偿”的。因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16日,接受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莲的委托,帮助其代为行使宏民公司的管理权,办理宏民公司的所有业务,所以上诉人办理付款的行为仍然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本公司商砼款637000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即卖方、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即买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给买方的信阳市平桥区“东方豪庭”工程1﹟、2﹟、4﹟、6﹟、9﹟楼供应商砼。价格结算及支付为,付款方式及补充条款:付款方式为从第壹次使用商砼起至壹万方时,作为一次清算,必须付清此商砼款,第二次清算时至每栋楼封顶前付商砼总款的80%,余款20%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因供方违约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每月8日前,买、卖双方对上月1日至31日期间的供货量及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买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应方支付商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连续2次超过付款期限20天,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每立方砼价一律上浮30元或暂停供货。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除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调整为结算价格外,买方欠卖方商砼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给卖方。2016年6月14日,刘学燕作为承诺人,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诺单位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商砼款共计83.7万元分三批付清。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0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40万元;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3.7万元。《承诺书》签订后,刘学燕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还款各10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清偿能力不足后,与被告刘学燕共同签订了《承诺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刘学燕应当与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对下欠63.7万元商砼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依2016年6月14日三方签订的《承诺书》,对刘学燕加入债务承担后无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学燕辩称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承诺书》签订后,201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偿还的两笔10万,均系被告刘学燕个人清偿,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学燕(刘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人民币63700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学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学燕对宏民公司的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连带。经查,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宏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学燕合法代理人全权代为管理公司所有业务、资产处理。该委托书有其法定代表人齐俊莲的签名及公司盖章,并经一审举证质证;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即上诉人刘学燕署名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综合分析上述宏民公司委托行为及《承诺书》的行文内容,应当认定刘学燕在《承诺书》中的签名及接受宏民公司委托后的在该公司中的相应经营管理行为,应属宏民公司授权后的职务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宏民公司的欠付商砼款已转移给刘学燕,故原判适用该条规定,将刘学燕在《承诺书》中的签名认定为其与宏民公司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刘学燕对万象公司应付商砼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万象公司该笔欠款,应由被上诉人宏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欠款6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