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26号原告: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潘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炳,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广告公司)与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顺,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元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4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推广物料买卖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总额为421474元。被告敏华家具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认可欠款金额。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尚太东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每3个月确认或调整一次价格,结款也不会超过3个月,这一次长达一年才结算(原告对此作了补充说明,因被告弄丢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重新出具发票耽误了双方结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2份,第一份收条系尚太东签署,内容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收到原告“推广物料费用清单及发票”;第二份为“徐建川”签收,内容为2018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收到原告“推广物料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合同关系和被告欠款金额。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两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尚太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徐建川”为被告公司员工,但仅能证明二人收取发票,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具体业务有被告下属各分店工作人员进行,二人并不清楚具体交易金额,需要核实对账。2.送货单(若干),拟证明送货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写了收货单位,但是没有写被告的名称,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尚太东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人是有公司授权的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尚太东在就任期间,利用手中职权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变更了法人,尚太东卸任后,才向公司出示了上述单据,向公司隐瞒了这些送货单的存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收条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工作人员签署,记载了交易金额;双方对交易发票已向被告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此外,被告称送货单系原法定代表人尚太东卸任后向被告公司提交的,该事实作证了原告送货的情况(尚太东是否违反被告公司内容管理规定,系被告内容管理问题);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及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正元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太东,2016年11月23日登记变更为王兵。原告正元广告公司与被告敏华家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推广物料,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6年9月13日,时任被告正元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太东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推广物料322718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原告徐建川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推广物料98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两份收条记载的内容,被告欠货款421474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尚太东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正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4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481元,由被告成都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