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李桐丞、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李桐丞,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桐丞,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肖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桐丞、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沈新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被上诉人李桐丞、原审被告沈新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1.涉诉食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涉诉食品没有对李桐丞造成任何伤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并非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李桐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新路分公司意见同上诉人华润公司。李桐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6年9月4日在沈新路分公司购买“坛坛乡脆香剁青椒”一罐,商品号6930832000159,单价7.7元。回家发现该食物瓶中有一根红色塑料绳,属于明显异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沈新路分公司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我以沈新路分公司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润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一、赔偿我1000元,并退还我购物款7.7元;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李桐丞在沈新路分公司购买坛坛乡脆鲜剁青椒一瓶,净含量210克,单价7.7元。沈新路分公司为李桐丞出具购物小票1张。另查明:该坛坛乡脆鲜剁青椒瓶内有红色塑料绳状物。再查明:沈新路分公司隶属于华润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桐丞到沈新路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沈新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桐丞于2016年9月4日购买的涉诉商品,瓶内混有非食品类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桐丞要求沈新路分公司退货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润公司、沈新路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沈新路分公司系华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桐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退还其购买的坛坛乡脆鲜剁青椒一瓶,净含量210克,同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退还李桐丞货款7.7元;二、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桐丞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华润公司主张涉诉食品没有对李桐丞造成任何伤害、不应10倍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中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人身权益遭受伤害,故本院对华润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润公司主张并非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确定华润公司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华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还应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华润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而销售瓶内有红色塑料绳状物坛坛乡脆鲜剁青椒食品。故本院对华润公司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对华润公司提出的并非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