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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天一与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天一,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天一,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哈尔滨市电视台记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军,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86号4楼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98-1号。法定代表人:罗香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佳,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五道街57号。法定代表人:郭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佳,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天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天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军,被上诉人盛和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戴维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李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天一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2.追究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违约责任,赔偿房屋维修费用预计23000元(地面维修约需20000元,下水管道维修约需3000元);给付银行贷款利息130810元(2012年7月1日—2017年7月15日)、借款购房所支付的利息80000元(200000×8%×5年)、缴纳的物业费35500元(2012年7月1日—2017年7月15日)、供热费27000元(2012年7月1日—2017年7月15日)、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资本损失175696元(2012年7月1日—2017年7月15日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449006元。3.申请对房屋现有的问题作鉴定。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和置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温天一所购房屋已经过权威部门的竣工验收,房屋无质量问题,温天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温天一在盛和置业公司交付合格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的维修、改造、装修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相关费用是业主应尽义务,且物业费、电梯费、供热费等不是向盛和置业公司缴纳,且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戴维斯物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戴维斯物业公司非适格主体,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温天一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主体应为施工单位而非物业单位,戴维斯物业公司对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义务。温天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和置业公司、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赔偿地面维修费用24000元,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缴纳的物业费、电梯费30438元,未及时入住的热费23860元,房屋未能入住期间的租房费用18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温天一以2044938元的价格购买盛和置业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盛和天下小区G7栋1单元18层1801号房产;盛和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温天一使用;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盛和置业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盛和置业公司承诺交付的房屋水电供暖设施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达到正常使用;盛和置业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温天一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盛和置业公司。2012年5月21日,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签订楼宇接收记录,盛和置业公司将出卖给温天一的房产交付给温天一。同时,盛和置业公司还向温天一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在保修范围期限内,如果出现非使用不当而产生质量问题,温天一可到盛和置业公司或盛和置业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保修;温天一办理进户手续后,因住宅质量问题,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确定无法居住的,盛和置业公司将予以调换或退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温天一接收房产当日,还与盛和置业公司签订房屋验收单,双方确认:玄关窗把手不能掰,主卧窗盒开坏,地面不平整,餐厅、全部地面找平,少除尘机盖。2012年5月25日,温天一将所购房产钥匙交予盛和置业公司,双方签订钥匙临时托管协议,约定盛和置业公司对房产进行维修。盛和置业公司委托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对温天一的房产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温天一一方提出刨开地面、拆除地热管重新铺设,维修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了维修,在准备浇筑混凝土时被温天一一方制止,双方产生分歧,维修人员撤出维修现场。另查明,盛和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温天一自进户缴纳的物业费、电梯费34248元,热费22012.18元。诉讼过程中,温天一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温天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庭审中向温天一释明,温天一坚持撤销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同时还签订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该保证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双方亦有约束力。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在保证书中约定,如房产出现质量问题,由盛和置业公司对房产进行维修。故盛和置业公司应对温天一购买的房产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温天一一方提出拆除地热管的要求,已经超出房屋验收单的维修范围,维修单位亦同意继续维修,在浇筑混凝土时被温天一一方制止,维修工人撤离,故温天一对维修工作没有履行负全部责任,现盛和置业公司仍然同意对温天一的房屋维修,温天一拒绝维修,要求盛和置业公司赔偿维修地面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不予以支持。温天一要求盛和置业公司赔偿物业费、电梯费、热费,以及房屋未能入住期间的租房费,因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需有关专业部门鉴定确定无法居住,盛和置业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温天一既不同意鉴定,又不同意维修,故对温天一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温天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温天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温天一提交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周宪南出庭作证。证据一、温天一在中国建设银行自2011年至今的对账单。拟证明在此期间温天一为支付房屋贷款的利息130000元;证据二、2011年5月8日温天一为买房的借据。拟证明温天一向周宪南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8%;证据三、2017年2月15日缴纳的2017年物业费、电梯费3102元;证据四、申请鉴定的地热层厚度的照片六张。拟证明申请鉴定的地热层存在的问题,属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之一。证据五、证人周宪南证言。拟证明其于2011年5月在温天一家借给温天一购房款200000元现金,每年利息16000元。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对温天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出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具体时间予以佐证。同时,不同意温天一的鉴定申请。温天一在一审中提出过申请,后因自己的原因又撤回申请。在二审中无正当理由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不符合生活逻辑,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温天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因温天一在一审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证据无关联,因此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证明的问题需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准予变更为哈尔滨天时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4日换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温天一与盛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盛和置业公司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温天一,按照双方约定,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盛和置业公司进行维修,盛和置业公司一直表示同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温天一要求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温天一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温天一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鉴定申请,现温天一就房屋质量问题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温天一提出的要求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热费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是由于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的责任,致使温天一不能使用居住案涉房屋,因此,温天一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于温天一提出的要求盛和置业公司、戴维斯物业公司赔偿购房银行贷款利息、购房个人借款利息、购房款项空置期间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在一审诉讼中,温天一未提出该项请求,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温天一提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温天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温天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迎审 判 员  宋彦辉审 判 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智慧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