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华,袁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志华,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袁志平,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志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5892.87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利息),律师费12000元;被执行人袁志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执行人袁志华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志平房产一套。嗣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财产不宜强制执行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财产不宜强制执行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