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海琴与蒋中伟、杨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琴,蒋中伟,杨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62号原告:杨海琴,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中伟,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被告:杨云玲,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原告杨海琴与被告蒋中伟、杨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睿、杨娟,被告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本院向被告蒋中伟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琴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意及日常开支,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2日利息共计450000元,共计54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云玲辩称,这份借条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2“杨海琴、用于家庭开支”并不是蒋中伟书写;3、该笔借款实际是向甘发友的借款,而不是向原告所借借款。被告蒋中伟辩称,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原告杨海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意、日常开支,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以及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景洪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森林、林木、林地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正常收入不可能维持其日常开销。经质证,被告蒋中伟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杨云玲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是向甘发友的借款。被告蒋中伟、杨云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中伟向原告杨海琴借款500000元用于香蕉种植,被告蒋中伟向杨海琴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按月付息。被告蒋中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代被告杨云玲签字按印。同日,甘发友通过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蒋中伟和被告杨云玲的账户汇入了49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未向二被告支付,实际出借金额即为490000元。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蒋中伟依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6年5月1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中伟与被告杨云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海琴与甘发友在出借借款时已离婚。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中伟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杨海琴、被告蒋中伟及甘发友均认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已在出借时扣除,并未交付给被告蒋中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二、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月利率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本金49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3日起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云玲虽非本人在借条中签字,但二被告在此笔借款之前与被告杨海琴及甘发友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云玲在其他借款的借条中存在签字按印的行为,且被告蒋中伟自述在借款后向被告杨云玲告知过借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伟和被告杨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琴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49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蒋中伟、杨云玲负担4530元,原告杨海琴负担9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匡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