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俊鹏、黄伟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鹏,黄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鹏,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2015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伟平,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经密谋后,驾驶一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中心市场祠堂门口,由被告人黄伟平负责动手、余俊鹏负责看风,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其后,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盛世”市场一车行,意欲销赃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电动车及车上的GPS追踪器,共价值人民币3086元。认为被告人余俊鹏具有坦白认罪、赃物已起获、累犯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伟平有坦白认罪、赃物已起获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俊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俊鹏、黄伟平有如实供述和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俊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无号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