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辉、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辉,刘芳,张金国,丁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411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32609-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行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胥辉,男,1972年6月1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刘芳(原系胥辉之妻),女,1972年5月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张金国,男,1978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丁学民,男,1965年2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胥辉、刘芳、张金国、丁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张金国、丁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辉、刘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胥辉与原告签订圆鼎易贷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胥辉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5日之间,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张金国、丁学民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胥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辉的妻子刘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胥辉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胥辉仅归还本金150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胥辉、刘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张金国、丁学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胥辉、刘芳未答辩。被告张金国、丁学民辩称:为胥辉借款担保属实,但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银行从未向我们提出承担连带责任。胥辉自己有房产、车辆,我们可以督促胥辉、刘芳还款。经审理查明,胥辉、刘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胥辉、刘芳向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农商银行,盐城农商银行前称)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胥辉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21日,胥辉、张金国、丁学民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圆鼎易贷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胥辉向银行借款10万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胥辉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在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取得的贷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2013年11月22日,胥辉向黄海农商银行立据借款10万元。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胥辉未能还款。2015年7月31日,胥辉还本金1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担保人张金国、丁学民也未偿还,黄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8月遂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胥辉与刘芳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圆鼎易贷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明细、被告胥辉夫妇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胥辉、张金国、丁学民与原告签订的圆鼎易贷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胥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芳现在虽已与胥辉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芳应当与胥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金国、丁学民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胥辉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国、丁学民辩称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向其主张权利,而在2016年8月起诉时才得知。即使两被告陈述属实,也并不影响原告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约定担保期间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辉、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5000元和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金按10万元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85000元的约定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金国、丁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国、丁学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辉、刘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胥辉、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