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受元、汪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受元,汪建军,朱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受元,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姚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申请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汪建军,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朱守琼,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石受元与汪建军、朱守琼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赔偿款2万元及诉讼费5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建军、朱守琼银行存款20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杰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光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