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兴周与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周,刘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3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兴周,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飞,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兴周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兴周委托张肖峰为其即将开业的园林农庄招聘厨师,经张肖峰介绍,厨房由刘飞负责管理,需组建3组共13人的团队,刘飞的劳务费每月45000元。2016年8月22日,刘飞开始带人到赵兴周的园林农庄做开业前期准备工作。2016年9月8日,赵兴周的园林农庄举办开业仪式。刘飞的团队长期在园林农庄上班的有8、9个人。2016年9月19日,刘飞与赵兴周因人员、工资问题未达成协议,赵兴周将刘飞等人辞退。赵兴周已付刘飞劳务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兴周自认其雇佣刘飞等人为农庄提供劳务,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赵兴周辩称刘飞等人的月工资是3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介绍人张肖峰的证明,认定刘飞等人的月工资为45000元。赵兴周辩称刘飞等人是从2016年9月5日开始工作,不予采信,因为赵兴周的农庄开业时间是2016年9月8日,刘飞等人必须在开业前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如调试厨房设备、各种菜肴的配制、购买、人员调配、分工等,不可能在开业前三天内完成,但双方均认可劳务终止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无法查明刘飞等人实际工作时间,但可以确认刘飞等人工作不满一个月,根据雇主对雇工的保护原理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赵兴周应当给付刘飞工资35000元,已付2500元,在履行时扣除。赵兴周辩称刘飞团队中有厨师借其款4700元,赵兴周可以向借款人索要,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飞工资款35000元(被告赵兴周已付25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赵兴周负担。赵兴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按实际提供劳务的人数计算支付工资;2、应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支付工资;3、刘飞主张的工作时间为28天,主张的工资为37500元,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实际上超出了刘飞的主张范围。刘飞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兴周的后厨劳务是以总体承包的方式,不是以后厨工作人员的人数计算工资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亦未就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兴周持的全部上诉理由,仅为其自行推算的计算工资的方式与数额,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酌情处理本案,其酌情处理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不宜变更。综上,赵兴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兴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