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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贤德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德,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13号原告:卢贤德,男,1966年4月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县县政府公务员,现住西宁市。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号银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58446-9。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卢贤德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贤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就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4号楼1212室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16.25㎡,每平方米单价3120元,总价款3627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若逾期交房,则应向原告承担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而被告却未能如期交房。鉴于此,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再一次违约,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迟延交房违约金9208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宏地产公司辩称,涉诉房屋逾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对违约事实无意见,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持异议,诉求的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于我们企业来说,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现无力给付违约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事项;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的事实;4、交房时间安排表及公告,拟证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卢贤德与被告海宏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4号楼1单元1212室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16.25㎡,每平方米单价3120元,总价款3627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7月10日,被告海宏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赔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二、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交房日期到2015年6月30日,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1日至交房时间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九号公馆交房时间安排表约定的日期,如再次发生延期造成新的违约,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三、关于取暖费方面:根据交房时间安排表截止2016年4月15日取暖费由甲方承诺全额减免;四、关于物业费方面: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按收费标准的15%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公告涉诉的银泰九号公馆5、6、13、14号楼盘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公告发出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的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2089.53元,经本院核实(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6601.1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8922.42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总房款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76312.08元,)应为91835.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183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贤德违约金91835.64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