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104号原告: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号*层***室(托管411)。法定代表人:王博。被告: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剑。原告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波公司)与被告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恒公司归还文波公司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意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签订《电脑设备销售合同》,金额26000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金额30%的首付款。后期被告给原告2000元整。之后原告问被告讨还,被告不但不归还剩余的24000元,而且恐吓、侮辱、谩骂原告。现需被告归还原告24000元,以及按合同的第六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部分的货款每日0.1%的违约金”。被告意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脑设备销售合同》、欠条、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意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文波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文波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意恒公司(甲方)与文波公司(乙方、出售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电脑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2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柒仟捌佰元整。待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余下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6年11月12日,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出具欠条一份给文波公司,确认欠购买电脑货款24000元。因意恒公司迄今未付上述欠款,文波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意恒公司拖欠文波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文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意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