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静与被告赵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静,赵某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105号原告:廖某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意,男。原告廖某静与被告赵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息6%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意向原告廖某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静人民币现金¥285000,贰拾捌万伍仟,借期为壹年<十二个月>,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备注:此款分三次通过银行现金汇款到赵某意指定的三个账户。2015年5月汇入陈颐账户十五万。2015年8月转入赵某意账户六万。2015年12月转入王忠辉账户柒万伍仟。”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借条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陈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057的银行卡现金转账150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赵某意名下尾号为6607的银行卡转账48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赵某意名下尾号为6607的银行卡转账12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王忠辉名下尾号为054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忠辉转账10000元,同日,原告分二次通过支付宝向王忠辉名下尾号为0542的银行卡共计转账15000元。上述5笔款项共计2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流水、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了一年还款期限,但因诉争款项是在不同时间分三次给付,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分别从每笔款项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静借款本金28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05元,由被告赵某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玲菲人民陪审员 付李玲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锐